1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》(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七號2015年4月24日施行)(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根據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《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《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決定》第二次修正)第十四條;
2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》(2002年8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0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第666號令《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》修訂)第十二條;
3、《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》(2004年2月4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6號公布根據2017年11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《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》修正)第九條食品許可證。
零售企業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條件
(1)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;
(2)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;
(3)企業、企業法定代表人、企業負責人、質量負責人無《藥品管理法》第75條、第82條規定情形的;
(4)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、設備、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。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,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;
(5)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,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。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。